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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9-05-27 15:28:39访问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旅游规划管理工作,提高规划编制质量,更好地发挥旅游规划在旅游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旅游规划通则》国家标准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发展旅游业,必须编制旅游规划,并按规划实施。

第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可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四级。根据发展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和重点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期限,近期规划3-5年,中期规划5-10年,远期规划为10-20年。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全省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适应市场需求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交通、环保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域、跨市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全省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编制组织工作。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组织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旅游区的规划编制予以指导,并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旅游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旅游规划编制专家组的确定,要合理确定专业结构,注重专家组长的专业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九条  确定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原则上要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编制省、市级旅游发展规划和全省重点旅游资源与景区总体规划,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投标条件的法人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十条  规划委托方确定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后,应在启动规划编制工作时,编写《规划编制项目计划书》,并和规划编制方依法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明确规划范围、任务、内容、成果、图件要求、履行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等内容。规划编制方应加强对规划区的调研、分析,确保在规划区投入足够的编制力量和工作时间,保质、保量、按时提交旅游规划成果。规划成果主要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基础资料等),规划成果应突出应用性、针对性、科学性,严禁抄袭或克隆。

第十一条  规划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着“友好合作、相互支持”的原则,共同完成规划的编制工作,并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和纠纷。

第三章 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湖北省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和复核,并根据需要,对本省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未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在本省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对来我省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省外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未取得旅游规划评审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规划评审人员。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年审和复核管理,并公告年审、复核结果。年审每年一次,复核每两年一次。年审、复核不合格的,应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对具备更高资质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可提出晋级申请。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被撤消或解散,应当向原认定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应将参与规划编制人员的职称、学位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内容之一。

第四章 规划评审

第十八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送审稿完成后,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旅游规划评审应采取会议评审方式。

第十九条  实行规划设计成果中期论证、预审制度。市、县(区)旅游发展规划、重要旅游区规划应安排中期论证。规划设计成果终审前,规划委托方要将待审规划成果报规划评审主持部门进行预审。规划设计未进行中期论证,或不符合规划编制程序和质量要求的,不得安排组织最终评审。

第二十条  旅游规划评审工作由规划委托方提出申请,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评审。旅游规划评审分省、市两级进行。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级旅游发展规划、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省级旅游区及重点旅游区的评审工作;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市、区)、镇(乡)旅游发展规划、市级旅游区规划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划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主持方负责组建。评审委员会专家原则上从湖北省旅游规划专家库中确定。省、市级旅游发展规划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其他旅游发展规划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评审专家的确定,应注重不同地域、专业和部门专家的结合,其中:本省或本地区专家不少于1/3,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不多于1/3,部门代表原则上不担任专家组长。评审会应形成专家评审意见,规划经3/4以上专家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应于评审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规划评审人员审阅。

第二十三条 规划成果评审重点:

(一)旅游产业定位和形象定位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客观性。

(二)规划目标体系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行性。

(三)旅游产业开发、项目策划的可行性和创新性。

(四)旅游产业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及周边旅游区域网络布局的科学性、可行性。

(五)旅游设施、交通线路布局的科学合理性。

(六)旅游开发项目投资的经济合理性。

(七)规划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可靠性。

(八)各项技术指标的合理性、科学性。

(九)规划文本、附件和图件的完整性、规范性。

(十)规划实施的操作性和充分性。

第二十四条  专家评审意见经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评审意见对规划作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最终修改成果须经规划评审主持方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上报审批。专家评审意见应作为规划成果文本内容。

第五章 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旅游发展规划最终成果形成后,应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复实施。旅游区规划按评审意见修改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全省重点旅游资源和景区总体规划应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区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实施,具体落实有关规划内容,并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衔接工作,将旅游规划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应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机构撤消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转让规划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五)采取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四)抄袭或克隆其它规划成果的;

(五)未按时间要求进行上报规划情况的。

第三十条  省外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通报批评并限制进入湖北旅游规划市场:

(一)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采取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的。

(五)抄袭或克隆其它规划成果的。

第三十一条  规划委托方未按规定程序编制、论证、评审规划的,或委托非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规划的,规划成果视为无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批复。

第三十二条  未按要求编制旅游规划或未按照旅游规划开发建设旅游项目的市、县(市、区)、镇、不得参加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名)县、旅游名镇(村)的评定。

第三十三条  未按要求编制旅游规划或未按照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旅游区,不得从事旅游开发经营,不得申请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三十四条  未按要求编制旅游规划或未按照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旅游区, 其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各级政府及部门的项目建设补助、贷款贴息补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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